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凱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家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洪家凱基於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致該等門號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郁驊、丁素珍,致渠等先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陳郁驊、丁素珍、王蕭國隆3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致該門號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郁驊、丁素珍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甚鉅;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工作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酌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始觸犯本案罪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陳郁驊、丁素珍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另雖未與告訴人王蕭國隆達成調解,然此乃因告訴人王蕭國隆經本院傳喚未到,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其洽商,因此不能將未調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僅收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且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分得,依上開說明,自僅就被告收取之1000元部分沒收,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郁驊、丁素珍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約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已超過1000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