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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婉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汝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汝奎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汝奎前因遭陳泰安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公開審理該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459號)時,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陳泰安:「有跟我同居人拿錢」、「男人跟女生拿錢就不對了,靠女人吃飯,沒有尊嚴」、「到我家把冰箱打開,叫我老婆煮東西給他吃」、「他拿我同居人1萬元」、「一天到晚煩這件事,怎麼這麼沒有良心」等不實事項,足以詆毀陳泰安之名譽。

二、案經陳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那是伊在開庭時跟法官說的話,並不是對陳泰安說的,這些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就110年度易字第1459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當庭指稱告訴人「有跟我同居人拿錢」、「男人跟女生拿錢就不對了,靠女人吃飯,沒有尊嚴」、「到我家把冰箱打開,叫我老婆煮東西給他吃」、「他拿我同居人1萬元」、「一天到晚煩這件事,怎麼這麼沒有良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9號於110年8月2日之審判筆錄影本,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指摘告訴人「有跟我同居人拿錢」、「男人跟女生拿錢就不對了,靠女人吃飯,沒有尊嚴」、「到我家把冰箱打開,叫我老婆煮東西給他吃」、「他拿我同居人1萬元」、「一天到晚煩這件事,怎麼這麼沒有良心」等內容,顯然意在指摘告訴人與其同居人有金錢來往,並由其同居人扶養、照顧等關係,依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自屬誹謗之言詞。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80歲,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其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已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以言語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甚明確,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為之,自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又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係就告訴人是否與被告之同居人有來往關係一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認被告於主觀上確信所述內容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辯稱:所述為事實云云,然並不得因此而免除誹謗罪之刑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為前揭誹謗之數次舉動,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係接續犯,以實質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有所糾紛,於開庭時竟未能以理性方式陳述意見,卻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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