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汝奎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趙崇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因故存有嫌隙,丙○○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見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前騎樓備料,明知該處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雞掰、幹你娘、欺負女人、欺負老人、不孝子」等語辱罵乙○○,並向乙○○稱:「你把我老婆性侵,是怎樣,你還給我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使在場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乙○○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吵架過程中本來就不會講好話,況告訴人於爭執中多所挑釁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前,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告訴人上址居處前為騎樓,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第45至4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1頁),首堪認定。
2.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手機錄影畫面光碟,顯示:
⑴檔案名稱:第一段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時,拍攝者(即告訴人乙○○)將手機對著地上拍攝,與另名男子(即被告丙○○)說話。【前段對話省略,0分44秒,被告站在騎樓外。】告訴人:吃飽太閒喔,也有錄影耶,拜託,拜託。被 告:欺負老人家,年輕人幹什麼。告訴人:不敢罵,剛剛說什麼。被 告:我哪有罵你,是你罵我。告訴人:沒有嗎?誰罵你,連講都不敢講。
⑵檔案名稱:第二段勘驗結果:【前段對話省略】告訴人:來來來來,侵入住宅,好,來來來來來,隔壁的侵入住宅,然後一直騷擾我,然後打擾我家作生意。被 告:你快來,欺負女人...。【左手伸向告訴人】告訴人:這個人吃飽太閒都來影響我的生意,影響我的生活,現在要回去了,罵完要回去了,罵完要回去了。被 告:欺負女人。告訴人:這個人。被 告:欺負女人。告訴人:這個人罵完要回去了,不知道要幹嘛,還影響我,騷擾我。被 告:你雞掰啦,幹你娘。告訴人:好好,你罵什麼,反正我有錄到了,等待警察來。被 告:欺負老人。【以下對話省略】
⑶檔案名稱:第三段勘驗結果:【前段對話省略】 被 告:誰跟你吃飽閒閒,你才吃飽閒閒。告訴人:吃飽閒閒影響別人作生意,人家在忙碌,影響別人作生意。被 告:不孝子。告訴人:這老人不知想做什麼,吃飽閒閒。被 告:不孝子、不孝,光跟鄰居找麻煩,就是他。【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並伸手指向告訴人】【以下對話省略】
⑷檔案名稱:第七段勘驗結果:【前段對話省略,影片0分43秒,被告走向告訴人】被 告:把我老婆性侵,是怎麼樣,還給我敲10萬。告訴人:我把你老婆性侵,我把你老婆性侵。被 告:還給我敲10萬,把我老婆性侵,還給我敲10萬。告訴人:我把你老婆性侵。被 告:10萬、10萬。【5分30秒,被告走回去。】告訴人:你這樣說我聽不懂,10萬、什麼10萬。被 告:你最聰明。告訴人:要說大聲一點,什麼10萬元,要說大聲一點,把你老婆性侵,什麼性侵。被 告:什麼性侵,還給我敲10萬。告訴人:我把你老婆性侵,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你要大聲說,被 告:全世界不曾...,這麼不要臉、不要臉...(走進去寺廟內),不孝子。【以下對話省略】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雞掰、幹你娘、欺負女人、欺負老人、不孝子」、「你把我老婆性侵,是怎樣,你還給我敲10萬元」等語,對告訴人叫罵。
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地點,係在屬於公共開放空間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此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頁)存卷可查。又被告上述「雞掰、幹你娘、欺負女人、欺負老人、不孝子」等語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大聲對告訴人稱:「你把我老婆性侵,是怎樣,你還給我敲10萬元」,已具體指摘告訴人涉犯刑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雞掰、幹你娘、欺負女人、欺負老人、不孝子」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以「你把我老婆性侵,是怎樣,你還給我敲10萬元」之言詞具體指摘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伊口出惡言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遭告訴人挑釁,而為上開犯行,然此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無涉,況本案案發地係在告訴人居所前,告訴人縱有挑釁之舉,被告大可先行離去,殊無以此作為正當化其得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理由,故其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出言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