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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AMMANEE PRAIWAN(中文名:拍灣)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中文名:拍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自民國110年1月13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酒精尚未消退,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某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唐光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復再彈飛撞及由吳承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過程均正確,但我認為不應該用回推的方式推測我的酒測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某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唐光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復再彈飛撞及由吳承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8頁),核與證人唐光星、吳承縉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9、31-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QG-32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35、41、47、49-51、69、73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依照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35頁),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需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構成犯罪的要件,並不相符。而警方於110年1月13日14時59分查獲被告後,於同日20時58分起至同日21時2分止,對被告進行酒駕案件之測試觀察,並未觀察到被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異常身體狀態,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亦顯示被告並無搖晃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警復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結果被告所畫的圓雖有貼近內徑及外徑之情形,然均未超出上開環狀帶之範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45頁),堪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存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至警方何以遲至110年1月13日20時58分始對被告為上開觀察測試,卷內並無資料可查,自不得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0.98HR=0.27MG/L),而認被告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然檢察官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月間所為,距離本案時間甚久,研究結論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顯非無疑。何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性別、年齡、體重、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亦即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推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並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1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2號同此見解)。從而,公訴意旨以上述推估方式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尚嫌簡略,有違刑事之嚴格證據法則,尚無從遽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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