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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36號),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東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和解書(見前審卷第7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啓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雙方之過失態樣及程度,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陳啓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東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清路6段180巷巷口欲左轉駛入180巷時,其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由黃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清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啓東見
    狀因煞車不及而撞及黃偉豐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黃偉豐人、
    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左側小
    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又陳啓東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偉豐委由林伸全律師、其母林月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啓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辯
    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黃偉豐騎乘之機車,感覺對方車速很
    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母林月霞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之事實。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黃偉豐受傷,被告顯有過
    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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