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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麗瑛簡志宇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被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被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李懷恩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被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甲有罪部分之參論罪科刑部分之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㈡第2、8、10行「陳俊晏」後,均應補充「林聖峯、林勇呈」;第7、8行「張景森」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甲有罪部分之參論罪科刑部分之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㈡第2、8、10行「陳俊晏」後,均應補充「林聖峯、林勇呈」;第7、8行「張景森」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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