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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38號、110年度他字第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獲民眾林定國報案,稱其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或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公園晨運時,拾獲現場草叢中有不詳之人遺留在該處以報紙包覆之子彈14顆,因此報警並由警查扣。嗣警將上開14顆子彈送鑑定,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認均係口徑7.92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96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扣案子彈除5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外,其餘9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證人即民眾林定國於110年8月13日或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公園草叢,拾獲不詳之人遺留在該處以報紙包覆之子彈14顆,證人林定國將上揭物品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因而扣得上揭子彈14顆。然員警調閱上揭現場周遭之監視器,並至附近之住家查訪,均未發現有何嫌疑人士出入或接近上開地點,再經該分局函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辦,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查無犯罪之嫌疑人,而於110年10月20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4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認均係口徑7.92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96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5~6頁、第13~17頁、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鑑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應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無誤,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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