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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長凌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長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凌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431元(具體給付方式: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5年5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按原判決所載之上開緩刑內容履行,惟經告訴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2萬4,500元,顯見受刑人未依原判決之緩刑內容履行,且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28日到案說明,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是受刑人既同意以57萬4,4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理由未依原判決之緩刑內容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57萬4,431元,即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5年5月6日確定在案(即原判決),以及原判決所命之上開緩刑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共給付12萬4,500元予告訴人,嗣即未再依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還款明細、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無訛。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而觀諸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受刑人第一次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5年6月13日,可見本件受刑人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其與告訴人成立之第一階段調解內容(自10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遵期給付第一、二期調解金額,且受刑人於105年6月13日第一次給付調解金額(共1萬5千元,即等同於105年4月至同年6月間所應給付之三期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後,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再次給付調解金額1萬元予告訴人,則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已非無疑;再者,受刑人於105年12月13日給付調解金額1萬元予告訴人後,於106年2月23日至108年8月12日間,雖有給付調解金額共9萬9,500元予告訴人,惟細繹受刑人於該段期間之還款紀錄,可見受刑人於107年10月11日之前,仍有未依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按月」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之情形,甚至曾於長達4個月之期間內均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且受刑人自107年10月11日起,固有按月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然其所給付金額分別為1,500元至5千元不等,均不足原判決緩刑負擔所命之第二階段各期應給付金額(自105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所繳金額並與其在該段期間內應繳總金額(共31萬元)相去甚遠,是依上開受刑人就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履行狀況,堪認受刑人有忽視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情形,參以受刑人於108年8月12日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後,迄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陳報受刑人還款紀錄時止,均未再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予告訴人,益徵本件受刑人業已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綜此,本院衡酌原判決係以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以及受刑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內容、過程,暨依受刑人迄今給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尚無從認告訴人有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之清償等情事,認本件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仍具預期效果。況經臺中地檢署、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以了解受刑人未能遵期向告訴人給付調解金額之原因,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現場照片、查訪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月19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現場照片、本院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等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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