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淑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緩刑3 年,並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 月14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故意犯罪,且二罪罪質相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杜其一再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及建立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從而,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淑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在案,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臺中高分院於110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10 年3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查,審諸卷附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同為108 年1月14日,二者之犯罪時間相同,並經檢察官以同一程序提起公訴,由是可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事實顯於前案犯行前即已存在,非係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受刑人為後案時,並無從預見前案得以獲判緩刑宣告,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甚且後案之犯行,亦於前案中同受緩刑宣告,僅係因檢察官提起部分上訴致使程序分別進行,自不能以後案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逕論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再考量受刑人於前後案中皆坦認犯行不諱,且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涉犯任何刑事案件,此有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可見,受刑人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謂重大,藉由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其法治觀念。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