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雪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雪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黃雪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108年度偵字第2777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6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40日,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雪麗前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9年11月6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3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經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詎其於緩刑前,再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後案所為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手法均係徒手竊取他人暫時放置於座位或地上之背包,情節相似,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況受刑人之前案已於109年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1月6日故意再犯後案竊盜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