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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木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木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機車壹部(灰色、廠牌:光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木蒼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8時55分許,前往廖先港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五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見廖先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1 部停放在與該住家相通之庭院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庭院後,發動該機車將機車騎走而竊盜得手。嗣廖先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先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木蒼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告訴人住家庭院竊取告訴人廖先港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機車停在告訴人家門口也算加重竊盜,我不承認加重竊盜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 年11月21日18時5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五街之住家庭院,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先港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偵卷第59-6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相關刑事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3、63- 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4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原係停放在告訴人上址住家門口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59頁)。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81頁),該機車原停放之位置,為告訴人上址住家前方之庭院,該庭院與告訴人之住家相通,該庭院放置有鞋櫃、鞋子等日常生活物品,就告訴人上址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庭院與該住宅顯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車是停在告訴人住家的庭院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明知該機車係停放在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其仍進入庭院內竊取該機車,是其主觀上亦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1月21日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2 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4 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行為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居住安寧權,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公司之小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 萬8000元至2 萬9000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部(灰色、廠牌:光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機車上原未拔之鑰匙,本院審酌該鑰匙財產價值低微、所在不明,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無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較,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至起訴書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尚未達應執行之刑1 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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