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敬為
賴曉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敬為、賴曉雯各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08、8775、11144、11148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被告陳敬為等贓物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植第26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且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經本院受理以110年度易字第1557號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9日中檢謀方110偵233字第1109066696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
四、惟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案件已經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可按。是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