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0號
- 原告
-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 法定代理人
- PIERLOT Thomas
- 訴訟代理人
- 劉向馗律師
- 被告
-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御電館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旺昌
- 設000,rue Pierre Simon Laplace, 00000, Aix-en-Provence, France
- 指定送達地址:嘉義縣○○鄉○○路000○0號(0樓)
- 指定送達地址:嘉義縣○○鄉○○路0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13號),經原告就違反商標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除於辯論時補充「被告等所為之行為,如果在刑事審判部分認其沒有故意,縱使如此,其等行為至少有過失,致商標權人即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餘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旺昌與銳翊資訊有限公司、御電館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等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或行為時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惟前揭規定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旺昌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而被告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即無由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李旺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