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U DINH CUONG (越南籍,中文名武廷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7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VU DINH CUONG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更正為「在臉書網站『在台灣的越南人』社團上刊登出售來路不明之偽造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標章之訊息,適NGUYEN DAC AI(下稱阮德愛)瀏灠上開網站得悉訊息後,即與VU DINH CUONG(下稱武廷強)相約於同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武廷強購買偽造之編號A00458號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標章1面,阮德愛亦可預見該合格標章來路不明,可能係偽造之合格標章,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懸掛在自己之電動自行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電動自行車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廷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審驗機構核發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之目的,在於確保送驗之電動自行車符合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作為送驗電動自行車經審驗合格之識別,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偽造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予他人,幫助他人將之懸掛於電動自行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電動自行車管理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偽造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所得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阮德愛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25號
被 告 VU DINH CUONG (越南國籍)
(即武廷強)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3 月20日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DAC AI (越南國籍)
(即阮德愛)男 22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0
月15日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CUONG可以預見其販賣偽造電動自行車之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標章,經他人購得後,即可能懸掛在電動自行車上
並行駛於道路,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在臉書網站「在台灣
的越南人」社團上刊登出售來路不明之偽造電動自行車型式
安全審驗合格標章之訊息,前後共計出售約40面電動自行車
型式審驗合格標章。適因NGUYEN DAC AI瀏灠上開網站得悉
訊息後,即與VU DINH CUONG相約於同年7月4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VU DIN
H CUONG購買偽造之編號A00458號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標章1面,NGUYEN DAC AI亦可預見該合格標章來路不明
,可能係偽造之合格標章,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予以懸掛在自己之電動自行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電動自行車管理審
核之正確性。嗣於110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編號A00458號電
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標章1面,同時循線於同日17時5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查獲另名越南國人NGUYEN
VAN TINH(即阮文情),並扣得阮文情向VU DINH CUONG購
得之偽造編號A00403、A00407號電話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
格標章各1面、編號A313548號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
格標章(係正品)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AC AI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
N DAC AI於警詢自白不諱。另被告VU DINH CUONG固坦承販
賣上開偽造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標章予被告NGUYEN D
AC AI及被告以外之人NGUYEN VAN TINH之事實,惟矢口否涉
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是有賣
給他們,但是他們要怎麼做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我確
實是賣給他們,但是他們要掛在他們自己的車上還是要掛在
別人車上我不知道。」「之前我不知道那些車牌是假的,因
為我看網路上有很多人在賣,我是跟開自行車店的人買的。
我以為是店裡販賣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NG
UYEN DAC AI供承在卷,並經被告以外之人即阮德愛之女友N
GUYEN THI NGOC及被告以外之人NGUYEN VAN TINH於警詢陳
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
心110年7月14日車安審字第11000051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10年7月1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44016號
函影本、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及上開偽造之編號A00458號
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標章1面,偽造之編號A00403
、A00407號電話自行車型式安仼審驗合格標章各1面、編號A
313548號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標章(係正品)1
面扣案可稽。況參以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標章係由
合格之製造廠或代理商或進口人備具法定文件提出申請審驗
合格後,再向審驗機構申請標章黏貼於指定位置,乃被告2
人竟購買來路不明之審驗標章懸掛在電動自行車上,足徵渠
等主觀上應具不確定故意。綜據上述,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NGUYEN DAC 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VU DINH CUONG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