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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66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愷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愷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愷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屬罪質相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計9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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