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浩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浩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評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浩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517 號、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浩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 │ │3 月(共2 罪)、1 年(││ │ │共5 罪)、1 年1 月(共││ │ │2 罪) │├──────┼───────────┼───────────┤│ 犯罪日期 │106.08.19-106.08.31 期│107.08.18-107.08.19 ││ │間內 │ │├──────┼───────────┼───────────┤│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96號 │2509號等 │├───┬──┼───────────┼───────────┤│ │法院│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517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412 號││事實審├──┼───────────┼───────────┤│ │判決│108.10.29 │109.12.31 ││ │日期│ │ │├───┼──┼───────────┼───────────┤│ │法院│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517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 ├──┼───────────┼───────────┤│判 決│判決│ │ ││ │確定│108.11.21 │110.02.09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 │4248號 │3542 號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