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02 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 │ ││ │年6月15日止 │年12月17日止 │ ││ │(聲請書所載108年6月15│(聲請書所載107年12月 │ ││ │日應予更正) │17日應予更正)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17264號 │34861號 │ ││ │ │ │ ││ │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2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 │ ││ │ │ │號 │ ││事實審├──┼───────────┼───────────┼───────────┤│ │判決│109年4月30日 │110年3月29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2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 │ ││ │ │ │號 │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9年6月2日 │110年4月29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 │8915號(已執畢) │68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