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4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彭國福
上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8 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偵、審中均確實供述本案案發當時以自己手機報案110,聲請人也是自行出面投案,然本案一、二、三審都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聲請還原現場之光碟,查明事證給與被告符合自首之判決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88 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槍砲部分),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39、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98、4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其符合自首規定,上開一、二、三審都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是否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則非本院於本案中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