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傳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魏傳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附卷可參,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 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6日 108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