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佳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罪、妨害自由罪等、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3日 106年2月16日 106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86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86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7年度訴字1198號 1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109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18日 109年1月9日 (撤回上訴) 110年7月2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17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4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98號 編號1.2.臺中地院107年訴11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09執更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