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陳志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共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為竊盜罪5 罪、詐欺罪2 罪,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期間、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