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俊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26日為警採│108 年8 月1 日 │108 年8 月1 日 ││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年度案號 │字第4400號 │第34129 號、108 年度│第34129 號、108 年度││ │ │毒偵字第2736號 │毒偵字第2736號 │├───┬────┼──────────┼──────────┼──────────┤│最 後│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9 年度豐簡字第117 │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2 月10日 │109 年6 月8 日 │109 年6 月8 日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81號│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 ├────┼──────────┼──────────┼──────────┤│ │判 決│109 年5 月27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字第2474號 │第10918 號 │第10919 號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1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度毒偵│ │ ││年度案號 │字第171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事實審├────┼──────────┼──────────┼──────────┤│ │案 號│109 年度豐簡字第187 │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19日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 │ ││判 決├────┼──────────┼──────────┼──────────┤│ │案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1號│ │ ││ ├────┼──────────┼──────────┼──────────┤│ │判 決│110 年1 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更│ │ ││ │字第642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