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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陳怡秀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人
陳永金
即告訴人
被告
林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30日99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請權之有無,應優先於聲請再審是否附具原判決繕本之程式違法而為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茗豪前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9年金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金雖為被告之不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實無聲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甚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