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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盧念務

上列抗告人因余榮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請權之有無,應優先於聲請再審是否附具原判決繕本之程式違法而為審查。本件抗告人盧念務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就被告余榮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為被告之不利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記載之案號雖係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但核其內容,係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號無罪確定判決敘述其再審理由,應認係對原法院之該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原法院不依上開理由,而以其再審聲請未附繕本為由予以駁回,尚有違誤。抗告人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二、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余榮二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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