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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109年度偵字第1953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品賢、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洪明旺(上四人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另行審結)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仁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前某時,得知陳建全有利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給其姐夫之需求,「仁哥」即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為劉玉芬,於申請後交給馮天俊)跟陳建全聯繫,對陳建全佯稱:在關西服務區將新臺幣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伊公司派來的人後,經確認無誤,即由其公司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給你姐夫云云,致陳建全誤信為真,而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589萬5,000元後,於108年6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位○○道0 號公路之關西休息區赴約。而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何品賢、洪明旺則分乘車號000-0000號、3302-J7 號自小客車前往取款,到場後,陳建全即將裝有1,589 萬5,000 元現金之旅行袋,拿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蔡承佑將旅行袋打開清點現金後,突然車號000-0000號、3302-J7 號自小客車即加速駛離現場,陳建全發覺有異,雖上前拉住行駛中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門把,但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何品賢等人離開現場後,即前往墾丁地區之某民宿與「仁哥」會合,由「仁哥」將前開款項朋分給參與之人。

二、案經陳建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0-7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偵31840號【下稱偵卷一】第77-81 頁、第353-356頁,他卷第319-328 頁、本院訴緝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承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1953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7-93 頁、第95-101頁,108 偵31840號【下稱偵卷一】第337-341 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馮天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6534號【下稱偵卷二】第27-28 頁、第29-39 頁,偵卷一第309-316 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李重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1-170 頁、第283-284 頁、第293-299 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洪明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1-385 頁、第395-39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32 頁、第309-311 頁)、證人李振亞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5-57 頁)、證人劉玉芬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9-62 頁)、證人王松源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7-69 頁)、證人余權展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78 頁)、證人蔡曜聰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83 頁、第85-88 頁、偵卷一第149-150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陳建全指認(見他字卷第33-53 頁)②證人劉玉芬指認(見他字卷第63-65 頁)③證人王松源指認(見他字卷第71-73 頁)④證人蔡曜聰指認(見他字卷第89-97頁)⑤被告李重邑指認(見他字卷第171-175 頁)⑥被告何品賢指認(見他字卷第329-331 頁)⑦被告何品賢指認(見偵卷一第83-89 頁)⑧證人蔡曜聰指認(見偵卷一第151-157頁)⑨被告洪明旺指認(見偵卷一第387-391 頁),行車軌跡: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他字卷第99-100、105 頁)②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見他字卷第101 頁)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他字卷第103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07 頁)、被害人陳建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見他字卷第109 頁)、關西服務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1張(見他字卷第111-125 、267-27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見他字卷第259-263 頁)、告訴人陳建全之報案資料(見偵卷一第12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35-241 頁)、被告馮天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1-43 頁)、被告馮天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45-53 頁)、被告蔡承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103-107 頁)、被告蔡承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17-1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1 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何品賢在本案係參與取款部分之犯罪行為,與同時到場之共犯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洪明旺4 人、暱稱「仁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集團上手提供之報酬,前往關西服務區向告訴人取款,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589 萬5,000 元之損失,告訴人在追逐被告之過程中更因此受傷,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本案邀約李重邑、洪明旺加入,程度較高,並因本案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108年10月29日警詢中供述,事發隔天蔡承佑給其10萬元,但有8萬元是賭球版贏的錢;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中則供述,因為支援蔡承佑本案去收錢,蔡承佑給了10萬元,但其中7萬是其賭博球版的錢(見他字卷第325頁),2次供述對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供述不一致,然除被告供述以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因本案一共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即10萬元扣除賭博球版金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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