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被告
- 馮天俊
李重邑
洪明旺(原名洪琮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53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馮天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重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洪明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洪明旺、何品賢(上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仁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前某時,得知陳建全有利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給其姐夫之需求,「仁哥」即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為劉玉芬,於申請後交給馮天俊)跟陳建全聯繫,對陳建全佯稱:在關西服務區將新臺幣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伊公司派來的人後,經確認無誤,即由其公司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給你姐夫云云,致陳建全誤信為真,而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589 萬5,000 元後,於108 年6 月3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位○○道0 號公路之關西休息區赴約。而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何品賢、洪明旺則分乘車號000-0000號、3302-J7 號自小客車前往取款,到場後,陳建全即將裝有1,589 萬5,000 元現金之旅行袋,拿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蔡承佑將旅行袋打開清點現金後,突然車號000-0000號、3302-J7 號自小客車即加速駛離現場,陳建全發覺有異,雖上前拉住行駛中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門把,但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蔡承佑等人離開現場後,即前往墾丁地區之某民宿與「仁哥」會合,由「仁哥」將前開款項朋分給參與之人。
二、案經陳建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洪明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蔡承佑部分見109 偵1953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7-93 頁、第95-101頁,108 偵31840 號【下稱偵卷一】第337-341 頁;馮天俊部分見109 偵6534號【下稱偵卷二】第27-28 頁、第29-39 頁,偵卷一第309-316 頁;李重邑部分見他卷第161-170 頁、第283-284 頁、第293-299 頁;洪明旺部分見偵卷一第381-385 頁、第395-39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品賢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7-81 頁、第353-356頁,他卷第319-328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32 頁、第309-311 頁)、證人李振亞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5-57 頁)、證人劉玉芬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9-62 頁)、證人王松源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7-69 頁)、證人余權展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78 頁)、證人蔡曜聰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83 頁、第85-88 頁、偵卷一第149-150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陳建全指認(見他字卷第33-53 頁)②證人劉玉芬指認(見他字卷第63-65 頁)③證人王松源指認(見他字卷第71-73 頁)④證人蔡曜聰指認(見他字卷第89-97頁)⑤被告李重邑指認(見他字卷第171-175 頁)⑥被告何品賢指認(見他字卷第329-331 頁)⑦被告何品賢指認(見偵卷一第83-89 頁)⑧證人蔡曜聰指認(見偵卷一第151-157頁)⑨被告洪明旺指認(見偵卷一第387-391 頁),行車軌跡: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他字卷第99-100、105 頁)②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見他字卷第101 頁)
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他字卷第103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07 頁)、被害人陳建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見他字卷第109 頁)、關西服務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1張(見他字卷第111-125 、267-27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見他字卷第259-263 頁)、告訴人陳建全之報案資料(見偵卷一第12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35-241 頁)、被告馮天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1-43 頁)、被告馮天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45-53 頁)、被告蔡承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103-107 頁)、被告蔡承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17-1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1 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洪明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洪明旺等4 人在本案係參與取款部分之犯罪行為,與共犯何品賢、暱稱「仁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重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李重邑於107 年1 月9 日入監,107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雖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但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集團上手提供之報酬,前往關西服務區向告訴人取款,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589 萬5,000 元之損失,告訴人在追逐被告之過程中更因此受傷,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1.被告蔡承佑在本案係邀約被告馮天俊加入之人,並因本案獲得20萬元之不法所得,參與程度較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貸款,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正要收養1 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2.被告馮天俊在本案係受被告蔡承佑邀約加入,並因本案獲得9 萬5,000 元之不法所得。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7 、8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 頁)。3.被告李重邑在本案係受共犯何品賢邀約加入,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詐欺取財、毀損等前科紀錄,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房仲,已婚,需扶養爺爺奶奶、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 頁)。4.被告洪明旺在本案係受共犯何品賢邀約加入,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 萬5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承佑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獲得20萬元之報酬(見偵卷一第340 頁);被告馮天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分次獲得5 萬元、3 萬元、1 萬5,000 元,合計9 萬5,000 元之報酬(見偵卷一第311 、312 頁),被告蔡承佑雖稱被告馮天俊係獲得20萬元報酬(見偵卷一第340 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馮天俊有獲得超過9 萬5,000 元之報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馮天俊在本案獲得9 萬5,000 元。此為被告被告蔡承佑、馮天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重邑、洪明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他卷第299 頁、偵卷一第39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重邑、洪明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