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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聿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品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聿(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並宣示在案,本院嗣將上開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該判決於111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後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算20日,至111年4月19日屆滿,被告已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111年3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翌日收受,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111年5月9日內仍未補提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