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許永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6日上午某時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
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
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