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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炳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炳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炳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前自民國97年至107年間,已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95年遭吊銷後,並未重新考領,已不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其在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退去,即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更高,並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因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江炳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墉曾犯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
    於111年8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5時5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6976-L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因
    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
    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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