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鄭琦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鄭佳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
85-P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南街由崇德路1段往雙
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錦南街19之18號前,理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王明慧駕駛並搭載鄭琦之車牌號碼BHH-0037號自用小
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鄭佳玲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與王明慧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鄭琦因而受
有腦震盪之傷害。又鄭佳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