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3號
- 原告
- 蔡哲修
- 被告
- 高羽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羽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判決,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蔡哲修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1年8月3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