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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羽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663號、111年度偵字第166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9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羽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轉至不詳帳戶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詐騙理由」欄「聯廷人力資源」應更正為「聯廷導師助理-婷婷」。

㈢、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110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上旬」應更正為「110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下旬」。

㈣、附表編號6「詐騙理由」欄「chancheng」應更正為「chencheng」。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羽辰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高羽辰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羽辰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張騏凱、林幸華、
    邱靜如、丁棛榛、盧秀香、陳妍蓁、蔡哲修、葉可喬等8人
    ,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張騏凱等8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附表
    所示金額至高羽辰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不詳帳戶提領一空。嗣張騏凱等
    8人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騏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幸華、邱靜
    如、葉可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棛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盧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陳妍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蔡哲
    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羽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以:伊於110年11月19日(後又改稱19日至22日間
    某日),因忘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便攜帶存摺、金融
    卡至中信銀行惠中分行申請網路銀行新帳號及密碼,當日有
    辦理開啟線上約定之功能,但並未當場約定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惟日後可經由APP設定常用帳戶。當日銀行交付伊一個
    小信封,裡面放有原始密碼,伊有現場更改密碼後,並將更
    改後之密碼寫在信封上。因平日伊會忘記密碼,習慣將更改
    之密碼輸入手機或寫在紙本上,等回家再謄寫至筆記本。當
    日伊除將密碼記載在信封上,亦有儲存在手機裡。隨後伊回
    家後將密碼謄寫至筆記本,又將上揭密碼條與存摺、金融卡
    放在一起放入包包內,隨後直至110年12月初,接獲銀行發
    出之電子郵件,稱伊帳戶有不明款項出入,伊才發現上揭帳
    戶不知何時遺失,伊不確定是在住家裡或是外面遺失,伊之
    包包沒有失竊,但曾將上揭存摺等帶出門,包包是開著背在
    側邊,裡面有很多東西,不太有印象裡面有什麼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張騏凱、林幸華、邱靜如、丁棛榛、盧秀香、陳妍
      蓁、蔡哲修、葉可喬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
      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張騏凱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騏凱等8人報案資料、匯款轉帳之交易明
      細資料、受詐騙之對話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證據詳
      見附表所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無訛。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空泛辯稱
      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自陳係於110年1
      1月19日至22日間至惠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補發,且110年
      12月初經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始知悉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
      等語,經本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被告帳戶之異動狀
      況,該行於111年5月27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5560
      號函覆包含異動資訊、登入網路銀行IP位址等相關資料附
      卷可參(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其中被告於
      110年11月7日13時24分許、同年月13日19時45分許,均有
      在臺中市區(IP位址分別為111.82.249.254;111.82.44.
      196,所在地均在臺中市區);於110年11月14日則在新竹
      縣(IP位址為111.82.58.74,所在地為新竹縣)以APP連
      結前揭帳戶網路銀行之情形,與被告所稱無法使用APP登
      入網路銀行之辯詞,顯有出入。又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其
      因中信銀行APP 更新後遭登出,因忘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後於110年11月19日至惠中分行辦理異動(因同年
      月20日、21日為星期六、日,金融機構並未營業,故被告
      僅可能於同年月19日辦理異動),然於同年月19日20時49
      分及同日20時51分許,均有在臺中市區(IP位址為223.14
      1.145.190,所在地為臺中市)以APP連結前揭帳戶網路銀
      行之情形,惟於同日21時之6分、8分、39分許,另有在臺
      北市區(IP位址為223.141.171.223,所在地為臺北市)
      以一般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帳戶網路銀行之情形,而因被
      告於警詢係稱將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條等放入包包且將包
      包放進衣櫃,於偵查中亦稱當日返家有將變更後之密碼抄
      寫至筆記本,是依照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之當日
      歷程,110年11月19日當日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異動返家之
      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尚未遺失,則可推論在臺中市
      區以APP登入網銀帳號之人和在臺北市區以一般網際網路
      登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人應非同一人,是若非住所在臺中市
      區○○○○○○○○路○○○號及密碼資訊予不詳之他人,則在臺北
      市區使用IP位址223.141.171.223以一般網際網路登入之
      他人,如何在時間如此密接之情形下,取得其帳戶資訊而
      得以登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其後於同年月22日,亦有於密
      接時間分別在臺中市區以APP登入網銀帳號及在臺北市區
      使用IP位址223.141.171.223以一般網際網路登入被告前
      揭帳戶之情形,並於22日當天某時許,經由「網路銀行」
      異動聯繫電話為「謝勝富」(有詐欺案件前科)名下之00
      00000000號,此有中信銀行回函所附之異動資料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倘係拾獲
      金融卡之人所申請,自然不可能臨櫃申設,然若欲透過自
      動櫃員機或網路申請,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規定之認證程
      序,均需輸入帳戶申設人之出生年月日資訊,且銀行端會
      發送驗證碼至申設人留存之電話,依被告所辯,其並未遺
      失證件,則拾獲之人如何僅使用金融卡及密碼申請網路銀
      行異動電話?且一般登入網路銀行或者有何異動資訊,銀
      行除以簡訊通知外,亦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帳戶申設人,被
      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未變動,上開電話異動之通知實難諉
      為不知情。再者觀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10月2
      5日扣款繳付保費之後,帳戶餘額僅剩37元,其後均無任
      何收支紀錄,直至110年11月22日19時12分始有以存款機
      存入500元之交易,隨後於同年月23日8時50分許,隨即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0元至不詳帳戶,疑似詐欺集
      團測試帳戶之舉動,其後自同年月23日9時21分許起至遭
      警示之同年月26日間,即有多筆包含告訴人張騏凱等8人
      受詐欺匯款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交易紀錄,如前所述
      ,每筆經由網路銀行之交易,銀行除以簡訊通知外,亦會
      以電子郵件通知帳戶申設人,縱使被告上揭帳戶之聯繫電
      話遭變動,然被告未經變動之電子郵件信箱為GOOGLE信箱
      ,一般多為行動裝置如手機申設使用,以現代人對網路之
      依賴程度,被告不可能數日未開啟信箱而完全不知帳戶有
      資金異常出入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雖稱係於110年12月3
      日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始知帳戶遺失,然中信銀行之掛失紀
      錄卻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即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辦
      理金融卡掛失,與被告所稱係中信銀行於110年12月3日告
      知時,始知悉帳戶遺失亦不相符,且倘係存摺及金融卡一
      併遺失,為何存摺未一併辦理掛失?是被告辯詞與實際狀
      況均不相符,實難令人採信。再者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應
      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般智識之
      人皆應知悉之常識,本案被告受詢問時,智識反應能力均
      正常,且已成年就業,理應知悉此常識。然其於本署偵訊
      時卻陳稱:當日已將密碼變更並在手機內記載變更後密碼
      ,但將變更後之密碼亦記載在密碼條信封上,返家後復將
      變更後密碼亦記入筆記本等語,是既已有雙重防止忘記密
      碼之機制,此時載有原始密碼及變動密碼之密碼條及信封
      ,理當銷毀,被告卻稱仍將之與存摺、金融卡一同存放致
      遺失,如此徒增風險之行為情狀,顯然不合常情。綜上,
      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三)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
      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
      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
      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
      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
      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
      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洗錢,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
      處,當可確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遺
      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四)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
      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及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1 張騏凱 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下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唐皓」、「婷婷」、「聯廷人力資源」向告訴人張騏凱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3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網銀轉帳   110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同日9時41分許入帳戶)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受詐騙對話截圖) 2 林幸華 110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 以暱稱「地主家的傻兒子」經由全民PARTY遊戲網站結識告訴人林幸華後,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洋碼頭」從事精品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幸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71萬4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網銀轉帳 110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轉出帳戶交易明細、受詐騙對話截圖) 3 邱靜如  110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上旬 以臉書暱稱「Jack Sean Lin」、LINE暱稱「Nike」結識告訴人邱靜如,並以「陳毓麟」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於告訴人邱靜如後,佯稱經由「Poloni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靜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44萬8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ATM轉帳 110年11月26日9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轉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受詐騙對話截圖) 4 丁棛榛 11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 以臉書暱稱「詩詩楊」、LINE暱稱「韓涵」、微信暱稱「南道山」結識告訴人丁棛榛後,佯稱經由「Ku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丁棛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57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網銀轉帳 110年11月26日9時17分許 1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63號卷(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受詐騙對話截圖) 5 盧秀香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下旬 108年7月間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自稱「陳有仁」之人,於110年11月2日介紹告訴人盧秀香佯稱經由「Ku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盧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5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臨櫃匯款(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110年11月25日9時54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0時21分許) 7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匯款收據影本) 6 陳妍蓁 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中旬 以暱稱「chancheng」經由全民PARTY結識告訴人陳妍蓁後,佯稱透過線上網站「fxpr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45萬5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網銀轉帳 110年11月25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946號卷(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受詐騙對話截圖) 7 蔡哲修 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下旬 以暱稱「王嘉雯」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蔡哲修後,佯稱透過「富拓外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哲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335萬4502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網銀轉帳 110年11月26日9時37分許 (入戶時間同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514號卷(轉帳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8 葉可喬 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 以臉書暱稱「WO HAO」結識告訴人葉可喬後,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葉可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04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ATM轉帳 110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受詐騙對話截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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