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 原告
- 盧秀香
- 被告
- 高羽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有仁」與原告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才疏學淺」與原告互加好友,且向原告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進而向原告提供「KU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向原告訛稱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9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萬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第11974號、第16663號、第16679號、第22946號、第23514號、第25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羽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高羽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所涉刑事詐欺罪嫌是否成立,攸關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就本院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故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嫌仍有重大疑義,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二)被告於108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凱宥交往並同住,訴外人陳凱宥竟趁被告不備之際,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始至終皆為訴外人陳凱宥一人所為。嗣後原告發現電子信箱內有多筆款項轉入、轉出之通知,方察覺系爭帳戶遭人盜用。(三)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無詐欺及洗錢之幫助故意。況原告所主張詐欺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為會計師及商業專業人員,依其年齡、智識能力等應能預見投資必有風險,況將資金匯入陌生人帳戶內,原告卻一廂情願相信「陳有仁」,且原告在銀行進行匯款時,銀行行員曾對其進行關懷提問,可見原告對詐欺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或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才疏學淺」與原告互加好友,且向原告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進而向原告提供「KU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向原告訛稱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9時54分許,將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8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凱宥交往並同住,訴外人陳凱宥竟趁被告不備之際,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始至終皆為訴外人陳凱宥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無詐欺及洗錢之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因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為: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有仁」與原告認識,並佯稱經由「KUCOIN」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9時54分許,將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不詳帳戶提領一空等情,並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第11974號、第16663號、第16679號、第22946號、第23514號、第25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羽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高羽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及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影卷在卷可稽。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訴外人陳凱宥於112年2月2日前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沒有工作後,沒有收入來源,所以為了金錢而爭吵;當時沒有工作,又要繳房租;因中國信託的帳戶比較高價,所以就賣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及被告於該審判期日亦陳稱:伊與證人陳凱宥當時缺錢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171、203頁),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陳凱宥因陷入經濟困境,而有藉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快速獲取金錢之動機。(2)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匯款次數並不頻繁,且交易金額甚少等情,有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5至36頁)。及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訊時陳稱:伊本來就有網路銀行,但APP更新後被登出,伊忘記帳號、密碼,所以於去年11月中或11月底,把存摺、金融卡帶去惠中分行申請新的帳號、密碼,那天還有辦線上約定功能開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偵查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並無頻繁使用系爭帳戶轉匯大筆款項之需求,卻在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2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前,突然補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開通約定帳戶功能,當可推認被告係為配合收購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使用方式,而補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開通約定帳戶功能。(3)證人陳凱宥於112年2月2日前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賣了提款卡、簿子,對方還叫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要伊幫忙收驗證碼;對方說買這個簿子,他們在匯錢進去時,伊要確定不會去申報遺失,對方說若是伊這樣做,錢會卡在裡面領不出來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且被告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網路銀行綁定電話號碼及信箱為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0il.com;沒有人能使用或知道GOOGLE信箱密碼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陳凱宥共同出售系爭帳戶資料,訴外人陳凱宥始能確保系爭帳戶不會被申報遺失,並得以前揭被告設定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
(4)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且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以,被告於110年11月間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為獲取報酬,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綜上,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凱宥均明知不詳之人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係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將其申設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陳凱宥,再由訴外人陳凱宥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藉以獲取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有仁」與原告認識,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才疏學淺」與原告互加好友,再向原告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進而向原告提供「KU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向原告訛稱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9時54分許,將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陳凱宥,再由訴外人陳凱宥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陳凱宥及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涉刑事詐欺罪嫌是否成立,攸關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就本院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故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嫌仍有重大疑義,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查:(1)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所涉犯,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為會計師及商業專業人員,依其年齡、智識能力等應能預見投資必有風險,況將資金匯入陌生人帳戶內,原告卻一廂情願相信「陳有仁」,且原告在銀行進行匯款時,銀行行員曾對其進行關懷提問,可見原告對詐欺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或扣除等語等語,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陳凱宥,再由訴外人陳凱宥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凱宥及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2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