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貴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貴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6 行有關「16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46分許」;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第1行有關「107年3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5月19日」;第11至12行有關「同日19時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止」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9時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3分止」;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第6行有關「19時4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3分許」;補充證據「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貴雄要求另案被告林志傑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陳佩晴、蔡寶嬅,被害人錢威良、蔡兆芃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李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傑雖一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要求另案被告林志傑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1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陳佩晴、蔡寶嬅,被害人錢威良、蔡兆芃,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自白」與「自首」不同,「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進而接受裁判而言;「自白」則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其承認犯罪事實之對象,並不限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向審判機關之法官承認犯罪事實,仍屬自白,職是之故,始有「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因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在他人案件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自白或稱供述),雖係在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前,但就其自白時間點而言,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有助於其所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⒉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立案調查前,已於108年4月18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13號)具結作證時,已供述不利於自己之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起訴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繫屬」本法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是以,被告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108年4月18日,已經自白要求另案被告林志傑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與其於偵查中自白有前開犯行之本質相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正當的報酬,竟要求另案被告林志傑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傑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陳佩晴、蔡寶嬅,被害人錢威良、蔡兆芃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傑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非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1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李貴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雄與李志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7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為父子關係,渠等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渠
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共
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年5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李貴雄透過臉書(Face
boook)社團得知賭馬投注站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
元之報酬,李貴雄將上情告知李志傑,要求李志傑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再由李志傑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金融提款
卡之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欲藉此獲得報酬。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以匯
款、現金存款、跨行存款等方式,存入至李志傑上開帳戶內
,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佩晴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貴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傑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蔡寶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寶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寶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 證人即被害人錢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錢威良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錢威良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五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佩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佩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六 證人即被害人蔡兆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兆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七 證人李志傑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證人李志傑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
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
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
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
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
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
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
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
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徵求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於收受
上開資料後,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上述一般性
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要無疑義。
三、次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
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
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
,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
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
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與李志傑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名/帳戶號碼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時間、地點、匯款之帳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志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 蔡寶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9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因業者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蔡寶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萬36元至李志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志傑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被害人 錢威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9日16時1 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因業者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錢威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5分許,先在新竹市○○路000號之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李志傑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國泰華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5985元至李志傑台新銀行帳戶。 3 李志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 陳佩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因業者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佩晴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9日18時6分許起至同日18時24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萬123 元、4972元、2萬4012 元至李志傑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1萬4000元、1萬1000 元至李志傑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9時44分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李志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李志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 蔡兆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9日19時32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因業者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蔡兆芃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9日19時44分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9210 元至李志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