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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鑫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語;惟查,被告入監執行該應執行刑後,於109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案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趙子貴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經論罪科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寵物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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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
  被   告 劉得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盧忠毅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徒手開啟店內嬰兒搖搖車之零錢
    箱,竊取其內趙子貴所有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趙子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盧忠毅、劉得鑫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三、案經趙子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子貴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盧忠毅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上開硬幣(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遭竊金
    額為1,500元等語,惟此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告訴人
    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是尚難僅依
    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
    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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