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霖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霖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4樓之女廁內,趁蔡○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際,持其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自隔間底板縫隙竊錄蔡○秀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嗣蔡○秀因察覺有異,呼叫民眾協助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陳佳霖,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㈤蔡○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竊錄影像畫面擷圖。
㈦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蔡○秀之隱私權,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且其內存有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而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