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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巧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95號、第158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78號、第29732號、第31554號、第31566號、第39641號、第3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巧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巧均知悉註冊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上網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BioEx虛擬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代價,出租MaiCoin、BioEx虛擬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陳專員」等人,而容任該人使用MaiCoin、BioEx虛擬帳戶。迨詐欺正犯取得游巧均所提供之MaiCoin、BioEx虛擬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日10時14分許,先向藍蕙珊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藍蕙珊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藍蕙珊誆稱:需繳納代辦費、保證金云云,致藍蕙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20分許、14時36分許、15時8分許、16時10分許、16時39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3000元、1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至BioEx虛擬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825號)。

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先向吳業鴻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吳業鴻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吳業鴻誆稱:需出示財力證明云云,致吳業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15時31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5000元、1萬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1195號)。

㈢、於110年10月30日13時14分許,先向謝旻均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謝旻均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謝旻均誆稱:需繳納費用云云,致謝旻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日15時4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碼儲值1萬2000元至BitoEx虛擬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378號)。

㈣、於110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先向洪凱文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洪凱文透過簡訊內之網址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洪凱文誆稱:需費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洪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3日17時29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碼儲值3000元至BitoEx虛擬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732號)。

㈤、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先向陳家寶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陳家寶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陳家寶誆稱:需繳納費用云云,致陳家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碼儲值2萬元至BitoEx虛擬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1566號)。

㈥、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先向曾琬倫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曾琬倫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曾琬倫誆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曾琬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16時20分許,以萊爾富便利商店代碼儲值各2萬元至BitoEx虛擬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1554號)。

㈦、於110年11月3日13時27分許,先向張雅娟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張雅娟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張雅娟誆稱:需先繳納還款證明、律師費、公證費云云,致張雅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碼儲值3000元至BitoEx虛擬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9641號)。

㈧、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先向李育如發送信貸廣告簡訊,迨李育如透過簡訊內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即向李育如誆稱:因系統出款失敗遭凍結,需先繳納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李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碼儲值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BitoEx虛擬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9655號)。上開款項匯進MaiCoin、BioEx虛擬帳戶後,旋經詐欺正犯轉至不明帳戶或轉購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輾轉利用MaiCoin、BioEx虛擬帳戶取得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藍蕙珊、吳業鴻、謝旻均、洪凱文、陳家寶、曾琬倫、張雅娟、李育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游巧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對方使用,原本說好我不用做事,每天即可以獲得2000至3000元的酬勞,我當時沒有懷疑,是後來我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又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10月底某日,將綁定其實體金融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之MaiCoin、BioEx虛擬帳戶以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後MaiCoin、BioEx虛擬帳戶曾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前揭告訴人藍蕙珊、吳業鴻、謝旻均、陳家寶、曾琬倫、張雅娟、李育如、被害人洪凱文,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以便利超商代碼儲值上開款項至MaiCoin、BioEx虛擬帳戶中,且均旋經詐欺正犯轉至不明帳戶或轉購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藍蕙珊(見偵15825卷第29至30頁)、吳業鴻(見偵11195卷第23至27頁)、謝旻均(見偵18378卷第19至21頁)、陳家寶(見偵31566卷第45至51頁)、曾琬倫(見偵31554卷第21至22頁)、張雅娟(見偵39641卷第23至24頁)、李育如(見偵39655卷第19至23頁)、被害人洪凱文(見偵29732卷第95至9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BitoEx、MaiCoin虛擬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帳戶綁定資料、登入資料、提領資料、超商加值資料、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偵15825卷第31至36頁、偵11195卷第33至37頁、偵18378卷第23至57頁、偵29732卷第65至67頁、偵31566卷第211至213頁、偵31554卷第37至51頁、偵39641卷第25至55頁、偵39655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195卷第143至178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代碼繳費證明(見偵11195卷第45頁、偵18378卷第65頁、偵29732卷第99頁、偵31566卷第217頁、偵31554卷第32頁、偵39641卷第63頁、偵39655卷第29頁)、對話擷圖(見偵15825卷第47至54頁、偵11195卷第47至49頁、偵18378卷第67至71頁、偵29732卷第101至103頁、偵31566卷第219至225頁、偵31554卷第23至30頁、偵39641卷第67至71頁、偵39655卷第75至85頁)各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提供之MaiCoin、BioEx虛擬帳戶客觀上已對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無法交代其MaiCoin、BioEx虛擬帳戶出租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已無管道與對方聯繫(見偵15825卷第25頁、偵11195卷第15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被告出租MaiCoin、BioEx虛擬帳戶前,既將該等虛擬帳戶綁定其實體金融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而實體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帳戶,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與對方約定我出租MaiCoin、BioEx虛擬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每天可以賺取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15825卷第25頁、偵11195卷第183至184頁),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MaiCoin、BioEx虛擬帳戶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力,即可不勞而獲月領高達6萬元至9萬元之報酬,相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從事長期照顧工作,每天工作24小時,月薪大約3萬元至4萬元乙節(見偵11195卷第183頁),顯然悖於常情,被告焉能未察覺有異?實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對方這樣大量購買虛擬貨幣是否會有問題等語(見偵11195卷第14頁),益徵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MaiCoin、BioEx虛擬帳戶可能係供違法使用,故被告逕將綁定其實體金融帳戶之MaiCoin、BioEx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MaiCoin、BioEx虛擬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MaiCoin、BioEx虛擬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MaiCoin、BioEx虛擬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列之犯罪事實,核與其就聲請意旨所載如犯罪事實㈠至㈡所列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MaiCoin、BioEx虛擬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8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合計受騙17萬400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11195卷第184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