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培昌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培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行,而被告本身為身心障礙人士、低收入戶,因近期工作不順利,獨自在餐廳飲酒後騎車才涉本案,然被告騎車過程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需要長期至醫院治療、回診,應宣告緩刑,原審未審酌前案與本案已相隔7、8年之久及被告之身心狀況,量刑過重,又本案被告已認罪,且事出有因,應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罪證明確,且除本案外,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所為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月,以被告前有相同案件遭科刑之紀錄,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明顯高於法定標準值觀之,原審所為實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案距今以7、8年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濟窘迫,又因精神疾病須定期回診,不適於刑之執行,請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遭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卻僅因工作不順利,即在酒後騎車上路,難認有何特殊時空背景,而引常人同情之處,且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先前教訓而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自不應予緩刑之宣告。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須定期回診,不適合刑之執行,惟未舉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矯正機構本即設有衛生科等處所,給予受刑人適當之醫療照護,倘認所罹疾病在監所內無法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亦有移送醫院、病監等處所治療,甚或予以保外就醫、移送監護處所施以監護等相關制度,自難遽認被告有因此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
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
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黃培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30日20
時許起,至翌日(7月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段00
號4樓之1豪樂門餐廳,飲用高粱酒後,仍同日0時許,酒後騎
乘牌照號碼MLR-0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