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嘉俊
- 選任辯護人
-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嘉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嘉俊(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第109號、第134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書分別於112年9月9日、同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嗣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