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耿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字第605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耿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聲請書漏載該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鎖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犯前、後2案,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若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則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聲請意旨誤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認難收矯治之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確定。然前案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後案之妨害秩序之罪質及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後案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可見受刑人後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諸前案輕微,如據以作為撤銷其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不免有失公允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論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