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嘉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第1780號、第1781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5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嘉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第1780號、第1781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72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6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上訴駁回,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第1780號、第1781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6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