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13號、110年度偵字第357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73號、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111年度偵字第1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見「陳力愷」所屬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兼職廣告並加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欣潔」、「趙翊諼」之人聯繫,「李欣潔」、「趙翊諼」告以壬○○若能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每出租1個金融帳戶,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壬○○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因貪圖該自稱「李欣潔」、「趙翊諼」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趙翊諼」指示事先將後述金融卡密碼均修改為115588後,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父親劉啓忠所借用(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俊林門市予「李欣潔」、「趙翊諼」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李欣潔」、「趙翊諼」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李欣潔」、「趙翊諼」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而「李欣潔」、「趙翊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庚○○、丁○○、戊○○、己○○、甲○○、乙○○、丙○○、辛○○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壬○○或劉啓忠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庚○○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己○○、甲○○、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固坦於110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發現兼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欣潔」、「趙翊諼」之人加入好友,因「李欣潔」、「趙翊諼」允諾被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即可每月領取、每本帳戶3萬元之報酬,遂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坑門市,將其申辦之臺中工業區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父親劉啓忠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李欣潔」、「趙翊諼」指定之超商予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李欣潔」的人聯絡,對方跟伊表示他們是網路經營賭場,由於賭客投注金額太大,需要借用伊的銀行帳號轉帳,伊一開始懷疑對方有問題,但是那位「李欣潔」將一張「李欣潔」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伊看,伊才相信,過程中對方還找一位LINE暱稱為「趙翊諼」的人,自稱是「李欣潔」的主管,教伊如何將貨品寄出去,東西寄出去後對方表示在收到貨物的5天內,會將1萬元匯到伊其他的帳戶內,之後110年7月25日17時37分「李欣潔」以LINE回覆伊收到東西了,而且會將1萬元匯進伊戶頭,但是伊等了3天一直沒有等到錢匯進來,伊LINE給「李欣潔」、「趙翊諼」詢問情況,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伊才知道伊被騙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兼職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欣潔」、「趙翊諼」以LINE聯繫後,得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每10日1萬元之報酬,遂依「趙翊諼」指示事先將後述金融卡密碼均修改為115588後,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坑門市,將其申辦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父親劉啓忠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俊林門市予「李欣潔」、「趙翊諼」指定之人收受,而「李欣潔」、「趙翊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庚○○、丁○○、戊○○、己○○、甲○○、乙○○、丙○○、黃適芩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壬○○或劉啓忠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35313卷第49至57頁、偵35728卷第9至21頁、偵8784卷第33至37頁、偵35313卷第161至164頁、偵17543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39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甲○○、乙○○、丙○○、證人即被害人丁○○、己○○、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5728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3頁、偵35313卷第63至66頁、偵39473卷第47至50頁、偵8784卷第39至41頁、偵35728卷第57至59頁、偵35313卷第59至61頁、偵17543卷第51至52頁),並有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許嘉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丙○○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表2張(偵8784卷第57頁)、辛○○與假冒臉書購物社團「菜市玹」、「中華郵政人員」來電紀錄、辛○○手機匯款截圖、辛○○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查詢、銀行對帳單〔戶名:劉啟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彰台中字第1100000201號函及其所附:壬○○客戶資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止扣明細、證件影本、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交易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名:壬○○〕、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220857號函及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壬○○郵政儲金金融卡、存摺影本、劉啟忠、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臉書暱稱陳力愷個人資料畫面、被告壬○○與暱稱陳立愷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LINE暱稱李欣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LINE暱稱趙翊諼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35313卷第95頁至99頁、第101至103頁、偵35728卷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59頁、偵39473卷第57至76頁、偵8784卷第43至57頁、17543卷第53至63頁、偵35313卷第105至109頁、偵39473卷第37至45頁、偵35728卷第89至95頁、偵8784卷第61至70頁、偵8784卷第92頁、偵17543卷第71至73頁、偵35728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21頁、第123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在貿易公司、旅館工作,擔任會計等語(見偵35313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16頁),依其學歷、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均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對上情毫無認識,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怎有不需勞動,僅需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達30,000元之高額報酬之工作?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貿易公司工作很輕鬆還是很辛苦?)很辛苦。(這種賺錢方法是要求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很不尋常,你在交付之前不會擔心對方拿去非法用途嗎?)我是被錢逼急了,我有擔心。」等語(見偵35313卷第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擔任旅館櫃台,每天工作八小時,薪水兩萬多元。我那時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也知道這樣的工時跟薪水是不符比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復對照被告於110年7月18日與「李欣潔」接洽過程中曾稱:「會有什麼風險嗎」、「如果要寄存摺就不用」、「我怕變警示」、「我很怕出問題」、「我先寄一本給你,真的沒問題再寄其他的」、「其實我還是有點怕」等語(見偵35313卷第119至121頁)而於同年7月22日與「趙翊諼」接洽時稱:「小姐,我們先配合3個帳戶好嗎!」、「我家人一直覺得怪怪的,有點怕」、「畢竟存摺和提款卡都會怕」、「所以要我先寄3個帳戶配合看看」(見偵35313卷第143至145頁),顯見被告對於只要出租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月30,000 元報酬,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況被告與「李欣潔」、「趙翊諼」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李欣潔」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縱使「李欣潔」曾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惟其等未曾見面,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李欣潔」身分之真正。而觀諸被告與「李欣潔」、「趙翊諼」LINE對話中分別稱:「我先寄一本給你,真的沒問題在寄其他的」、「我家人一直覺得怪怪的,有點怕」、「畢竟存摺和提款卡都會怕」、「所以要我先寄3個帳戶配合看看」等語,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一開始很怕他們是騙帳戶的,如果帳戶被騙走就會變警示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不正當使用,因為電視新聞都有宣導。『李欣潔』」一直強調她是真的,她有LINE很多,說她手上有很多帳戶在用,她並沒有提出其他實質的資料來佐證公司確實合法經營博奕。…『趙翊諼』」是『李欣潔』的主管,她一直洗腦要我相信她,她也只是口頭講,並沒有提出實質資料證明她們是合法的博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帳戶可能供非法使用,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容任其發生,而先行寄出部分金融帳戶,一但涉及不法,止損於此即可,足認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等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等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各該上開帳戶供他人(詐騙集團雖以「李欣潔」、「趙翊諼」2帳號與被告聯繫,為被告未曾親見其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帳號由不同人使用,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均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壬○○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庚○○、戊○○、甲○○、乙○○、丙○○、被害人丁○○、己○○、辛○○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35313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39至147頁、第24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僅與被害人辛○○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將於111年7、8月各給付1萬5000元)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16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3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偵35313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贓款,皆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8時53分許,假冒臉書網購商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之前網購藍芽耳機,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立刻解除將持續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壬○○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內。 110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 2萬9,989元 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假冒臉書網購商家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客服人員報錯價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98元至壬○○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內。 110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 2萬9,998元 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20時許,假冒臉書網購商家及凱基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之前網購香水,因超商刷條碼有誤,致購買數量變成12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20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9,123元至壬○○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內。 110年7月25日20時49分許 9,123元 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許嘉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6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購商家及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嘉偉,向許嘉偉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廠商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許嘉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萬7,243元至劉啓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5日17時8分許 1萬7,243元 劉啓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假冒臉書網購商家及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16時59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2萬9,989元至劉啓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5日16時59分 17時02分 17時04分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劉啓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4時12分許,假冒網購業者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訂為批發商品,將造成逐月扣款,需依指示始得獲得補償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000元、同日15時25分許,存款2萬9000元,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丹比門市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8985元至壬○○之彰化銀行內。 110年7月25日 15時12分 15時25分 15時36分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2萬8,985元 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20時4分許,假冒網購業者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訂為批發商品,將造成逐月扣款,需依指示始得取消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5元至壬○○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內。 110年7月25日2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8時16分許,接續假冒臉書購物社團電商業者「菜市玹」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向辛○○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18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2萬6123元至劉啓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5日18時16分 2萬6,123元 劉啓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