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麗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麗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麗花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之2樓出租予告訴人蘇訓戊,其明知該住處進出均需經過一樓大門,竟因不滿告訴人外出時,未將一樓大門上鎖及有拖欠房租之情形,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1年5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將上開住處一樓之大門反鎖並鎖上內鎖,致當時返回住處之告訴人無法開門進入,妨害其居住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址住處2樓承租予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告訴人返回租屋處時,鎖上玻璃門內鎖,致斯時返家之告訴人無法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平時本即有將1樓住處紗門上鎖的習慣,通常告訴人係於晚間7、8時許返家,此時我會將紗門門鎖打開,但案發當日告訴人直到晚間11時許仍未歸,所以我便先將紗門鎖上,與弟弟、妹妹在客廳休息,告訴人一回來發現紗門上鎖後很生氣,沒有呼喊我們開門,就逕自大力地搖動紗門,將紗門搖晃到脫離軌道,我見情形不對,心裡很害怕,才會趕緊將玻璃內門關起及上鎖,並趕快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場後我就開門讓告訴人進屋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將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之2樓出租予告訴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告訴人返回上址租屋處欲進入之際,將住處1樓玻璃內門關上並鎖上內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偵卷第26至27、60頁;簡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訓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1年5月28日偵辦強制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29至34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蘇訓戊於警詢中指稱:我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租金每月新臺幣8,500元。111年5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我返回上址租屋處,欲打開1樓大門時,發現大門被上鎖,平常大門都不會上鎖,當時被告與一群朋友在屋內打麻將,於是我便開始搖門,我搖門時沒有呼叫被告,被告將大門內鎖鎖上就是不要讓我進去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返回租屋處時,因發現遭反鎖在外,在未呼叫被告應門下,旋即晃動紗門,可知其情緒應非處於平和狀態,則被告見及上情,為確保人身安全,遂將玻璃內門上鎖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妨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不法故意,實有疑義。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本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刑罰既為國家公權強制力之實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實質可罰性而構成犯罪,當應就其行為目的之正當性、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使用手段之影響嚴重程度審慎認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目的、手段經綜合衡量後,只造成輕微影響,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審之,本件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返回租屋處時,因發覺住處大門遭上鎖,在未經呼叫被告應門下,即逕自搖晃紗門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於承租期間不僅進出都未鎖門,也未按時給付房租、電費,甚至在廁所燃燒金紙,我請他搬出去,他也不理睬,完全無法溝通。案發當日告訴人返回住處時已是深夜,且很氣憤地大力搖晃紗門,所以我才會將玻璃內門關起上鎖,並趕快報警等語(簡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9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089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被告主觀上因認前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而已生不睦,適時又對告訴人大力晃動紗門之舉措心生畏懼,慮及其人身安全下,故將玻璃內門關閉上鎖即刻報警,以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核其目的洵屬正當,且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簡字卷第31頁),員警於是日晚間11時58分許即抵達案發現場,是被告上鎖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之時間甚為短暫,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實屬極其輕微,經衡量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間尚非顯不相當,且所侵害之法益極為輕微,依上說明,被告關閉玻璃內門上鎖之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應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

(四)至本院為究明案發情節,欲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然因告訴人之戶籍地經查詢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其搬離上址租屋處後現居地不明,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此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故無法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礙告訴人居住權之行使,且被告所為與其目的間關聯性及影響程度,均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不具實質違法性,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