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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43、33847、44185、44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17日8時3分許後同日某時」,更正為「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英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卻又於假釋出監後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自陳其各次行竊之動機均係為代步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機車或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偵33843卷第69頁,偵33847卷第73頁,偵44185卷第75頁,偵44186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尤英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尤英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尤英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尤英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38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47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86號
  被   告 尤英讚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尤英讚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高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陳永琨、彭○
    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英讚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高𥠹、陳永琨、彭○奇及證人即被害人彭煒傑之女友張以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英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 被害人 遭竊財物是否尋回 案號  1 111年5月17日8時3分許後同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趙高𥠹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於111年5月21日8時45分許尋獲(已歸還趙高𥠹) 牌照號碼F9H-908號普通重型機車 趙高𥠹 是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3號案  2 111年5月21日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見彭煒傑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將之停放在北屯區某巷內。之後為警於111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尋獲(已發還彭煒傑) 牌照號碼NMZ-5587號普通重型機車 彭煒傑 (未委託張以璇提告) 是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7號案   3 111年8月30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陳永琨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附近,為警於111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尋獲(已歸還陳永琨) 牌照號碼CEL-043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永琨  是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185號案  4 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公車站牌 徒手竊取彭○奇之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將之任意棄置在大甲區某處大樓地下室,為警於111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花園城社區地下室尋獲(已歸還彭○奇)。 腳踏車 彭○奇 有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186號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6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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