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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奕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3月17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之K盤;復於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7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之K盤1個,嗣於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400ng/mL,嗎啡濃度1258ng/mL,均高於其閾值濃度300ng/mL,判定尿液中之可待因及嗎啡含量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針對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所提抗告狀中,檢附其於111年3月17日發生車禍被送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4天及出院門診期間,有經醫院開立注射、口服止痛藥、止咳藥,其中含有可待因、嗎啡成分之Brown Mixture藥物等情,有抗告狀所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是被告辯稱曾於111年3月23日採尿前,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本院依被告所述其於採尿前曾服用Brown Mixture藥物等語,檢附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藥物,其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經該研究所以111年9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100220190號函覆稱:「……二、查來函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中檢出可待因400ng/mL、嗎啡1258ng/mL、愷他命1003ng/mL,去甲基愷他命1721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三、經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所示藥物「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函文附卷得憑。是依該函文所示內容,堪認被告實有可能係因在受檢前服用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Brown Mixture藥物,以致其尿液中檢出上開含量之可待因及嗎啡。

⒊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排除被告是因服用醫院開立之Brown Mixture藥物而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被告所辯其採尿前僅有服用上開藥物,而無施用海洛因等情,並非虛妄,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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