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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孟潔張雅涵洪瑞隆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連發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連發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及20日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9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被告合法上訴後,被告業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楊連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發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於其父親楊得根去世
    後,由其母楊吳奈美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蓋用私章,表示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權狀不慎遺失,請地政機關准予公告註銷,再
    於翌日(即26日)委由不知情之邱韻如持上開「切結書」及
    申請文件,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遺失為由,向如附
    表所示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如附表所示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先行公告,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及
    檢附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於
    108年12月30日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完成補發程序,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吳奈美委由柳國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連發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切結書」上蓋章並
    持之申請補發乙節,惟堅詞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伊父親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去世後,伊於108
    年8月要求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經理江
    秀麗,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交給伊保管,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辦公室內。後來伊於108年11月間因聲請貸款,發現找不到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所以才會聲請補發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吳奈美、江秀麗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經本署檢察官確認無訛,復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
    4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386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豐地一字第1100003520號
    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衡以證人江秀麗於偵查中證稱
    總裁楊得根去世後,楊得根家族企業的資產均由告訴人統一
    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均放在德昌公司2樓總裁
    室的保險箱裡等語明確,且告訴代理人柳國偉律師於偵查中
    亦庭呈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經本署檢察官當庭
    確認無訛,顯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確係由告訴人統
    一保管,並未逸失,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權狀名稱 地政機關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標示:建號9224,門牌:公益路132號3樓;建物標示:建號9225號,門牌:公益路130號3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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