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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柯志民戰諭威蔡逸蓉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翊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惠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鄰居間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投訴其製造噪音,而為本次犯行,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且被告於事發後迄今逾1年之久,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至告訴人住所門口,接續3次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案量刑基礎仍與原審一致,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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