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易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13、3774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2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 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⑷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詐得商品,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 64G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 64G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耳機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13號
110年度偵字第37745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另涉犯詐欺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私訊如附表善意第三方
欄所示之人,佯稱願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並由附表善意第三方欄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為收款帳戶;戊○○復以上揭臉書帳號「張傑翔」與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聯繫,佯稱約定以相同價格出售如附表販
售物品欄所示商品,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戊○○隨即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要
求將商品價款匯至上揭帳戶,嗣附表善意第三方欄所示之人
收款後便依約出貨而由戊○○取得貨品,戊○○乃以此方式騙得
前開貨品後再與前揭交易對象斷絕聯繫,且因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發現匯款後戊○○未依約出貨而通報詐欺,故使部分
附表善意第三方欄之收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
始悉上情。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ang Gary
」向蕭呈軒佯稱欲向其購買在臉書社團販售之iPhone X 64G
手機1支,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560元,並要求蕭呈軒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作為收款帳戶,同時戊○○再於其他臉書社團張貼佯
稱欲出售手錶之貼文,甲○○瀏覽上開貼文後,遂陷於錯誤,
因而與戊○○聯繫表示欲購買手錶等語,並依戊○○要求匯入蕭
呈軒上揭帳戶;惟因蕭呈軒遲未收到款項,便先將前揭iPho
ne X 64G手機1支售予他人,嗣戊○○得知後,便於同年3月23
日19時50分許,在臉書社團尋得另名欲出售iPhone X手機之
陳宏昇,並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收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後,復要求蕭呈軒取消交易並將前
開款項退至陳宏昇之上揭帳戶中,嗣陳宏昇收到款項後,便
依約出貨而由戊○○取得貨品,戊○○乃以此方式騙得手機後再
與陳宏昇等人斷絕聯繫。
三、案經丁○○、邱○洋(為少年,姓名詳卷)、丙○○、乙○○、己○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邱○洋、丙○○、乙○○、己○○、甲○○、蕭呈軒、
吳聲哲、李文瑞、蕭博隆、張雲晴、陳冠甫、陳宏昇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匯款資料暨交易明細、善意第三方出貨資料及
165反詐騙系統查詢頁面等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以相同手法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亦徵被告以
類似手段遂行相同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善意第
三方之人出貨之各項物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iPhone X手機
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蕭呈軒指訴其因與被告戊○○交易而嗣遭列為警示帳
戶,故認被告亦對其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蓋被告施詐之對
象為告訴人甲○○,並以告訴人甲○○給付之財物作為支付其向
告訴人蕭呈軒購買手機之價金。對不知情之告訴人蕭呈軒而
言,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該價金是否由被告給付或如本
案實係由非屬買賣交易當事人之第三人甲○○,因遭被告詐欺
而代為給付,則非告訴人蕭呈軒所問,就被告與告訴人蕭呈
軒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告訴人蕭呈軒亦如
數取得價金支付,而無財產上損失,業如上述,而嗣被告與
告訴人蕭呈軒取消交易亦與上情無涉,故被告向告訴人蕭呈
軒購買手機之買賣交易,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編號 時間 善意第三方 交易金額 戊○○佯裝欲購買物品 收款帳戶 被害人 戊○○佯裝欲販售物品 戊○○使用Messenger暱稱 1 109年12月30日 吳聲哲 8,060元 iPhone XR 64G手機1支 吳聲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丁○○ AP手錶1支 張傑翔 2 110年1月3日 李文瑞 6,500元 iPhone XR 64G手機1支 李文瑞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洋 iPhone XR 64G手機1支 張傑翔 3 110年1月15日 蕭博隆 6,000元 蘋果耳機1副 蕭博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Garmin手錶1支 張傑翔 4 110年2月3日 張雲晴 5,560元 Airpods Pro耳機1副 張雲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 Airpods Pro手機1副 高稟皓 5 110年2月22日 陳冠甫 11,000元 Airpods Pro耳機2副 陳冠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己○○ Burberry、Lowve服飾 Liang Ga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