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嗣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察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文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藍淑惠、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家樂福文心店交易明細4張、價目表、家樂福文心店會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商品照片共34張。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成立和解,付款購買所竊物品,有和解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頁),於犯後將部分所竊之物歸還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4824號卷第51、30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151號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成立和解,並付款購買,被告亦將如附表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歸還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情,有前揭和解書、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事後歸還、購回所竊之物,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發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告發人 藍淑惠 110年10月4日16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藏放於其所攜帶手提袋內,至櫃臺僅結帳其他物品後離開 泡麵2包、牛肉2盒(價值1167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0月19日10時9分許   泡麵1包、酒1瓶(價值632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0月25日13時25分許   電動牙刷1盒(價值1790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0月31日15時53分許   防水型保潔墊1個(價值1090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1月9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藏放於其所攜帶手提袋內,至櫃臺僅結帳其他物品後離開 美國IVORY原味香皂1盒、薰衣草香皂4個、法國戴奧飛波登精典馬賽皂1個(價值417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包(價值318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