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暐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2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暐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汪暐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劉讌銘詐得2萬元、3萬元,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訛詐告訴人劉讌銘,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詐取之金額款項5萬元,業經另案被告陳昱瑄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另案被告陳昱瑄之偵訊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可參(偵卷第266、273-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詐取之5萬元,業經另案被告陳昱瑄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0727號被告 汪暐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乘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之劉讌銘所駕駛車輛,俟於途中,與劉讌銘攀談賺錢事宜,並向劉讌銘訛稱:可藉由放貸款項予他人以獲利,如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日可收取1,000元之利息,2個月後可拿回本金及利息等語,使劉讌銘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萬元予汪暐倫。嗣汪暐倫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劉讌銘,並佯稱:借款人欲借貸較多款項,可以多投資3萬元等語,使劉讌銘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超商,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汪暐倫所指定、由陳昱瑄(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昱瑄依汪暐倫之指示,分別提領2萬元及轉匯1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並將所提領2萬元轉交予汪暐倫。嗣劉讌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讌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至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計5萬元,業經被告透過同案被告陳昱瑄於110年8月16日,匯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昱瑄所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等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暐倫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投資放貸業務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劉讌銘收取現金2萬元,復再以可多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3萬至同案被告陳昱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讌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暨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同案被告陳昱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其父親欲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陳昱瑄借用上述中信銀行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陳昱瑄就匯入之3萬元,分別提領2萬元及轉匯1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同案被告陳昱瑄將所提領2萬元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事後向同案被告陳昱瑄承認有關其以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一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等 ⑵證人陳昱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同案被告陳昱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暨同案被告陳昱瑄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及轉匯1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